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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居民企業之間股息紅利免稅的若干問題

——更新時間:2010-10-26 09:03:28 點擊率: 4190
    為了體現稅收效率和中性原則,有利于資源的有效配置,要使稅收的超額負擔盡可能小。稅法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消除對居民企業之間股息、紅利的重復征稅。

  雖然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免稅,容易理解,但由于沒有相應的詳細規定,實務操作中可能仍有不少困惑。二級市場購買股票是否屬于直接投資;如何認定連續持有不足12個月的標準;被投資企業免稅,低稅率時,是否享受免稅條款以及居民企業約定固定紅利是否可以享受免稅等疑問,也是納稅人經常困惑之處。筆者試圖從該條款的本意出發,談談對這些問題的理解,供納稅人參考。

  一、二級市場購買股票是否屬于直接投資

  稅法沒有對直接投資作出具體的判斷標準,因此,納稅人對于“直接投資”所包含的范圍肯定會有不同的理解。在實務中許多企業存在二級市場上購買股票的行為,是否屬于直接投資行為呢?

  筆者認為,該問題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新企業所得稅法精神宣傳提綱》的通知(國稅函[2008]159號),有關購買股票獲取的股息紅利免稅的解釋中已經得到明確。該通知規定:鑒于以股票方式取得且連續持有時間較短(短于12個月)的投資,并不以股息、紅利收入為主要目的,主要是從二級市場獲得股票轉讓收益,而且買賣和變動頻繁,稅收管理難度大,因此,實施條例將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時間短于12個月的股息紅利收入排除在免稅范圍之外。可見,新法不把居民從二級市場獲得股票運營收益,作為稅收優惠鼓勵的目標。由于對于居民企業在二級市場上購買股票的行為是投資行為,還是投機行為的認定,存在難度,而且稅收管理難度大,為使操作的可行性,將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時間短于12個月的股息紅利收入排除在免稅范圍之外,而將持有股份12個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紅利收入,適用免稅政策。

  二、連續持有不足12個月的判別標準

  例如,B企業2009年2月1日購買A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的股票,并準備長期持有,4月20日取得A企業的股票分紅200萬元,2009年做所得稅匯算清繳時,該紅利是否可以免稅呢?

  從2009年2月購買日至2009年12月31日,則連續持有不足12個月,如果從2009年2月購買日至所得稅匯算清繳日2010年5月31日,則連續持有超過12個月。前者200萬元不免稅,而后者適用免稅時間規定。

  筆者認為,稅法規定股息紅利有關的免稅,排除了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其目的是鼓勵居民企業投資資本市場,抑制投機行為。因此,即使本年度連續持有不足12個月,但下個年度仍繼續持有,并合計超過12個月,期間所取得的股息、紅利仍是免稅的。為簡化操作,對上例的情況,筆者認為可作以下操作:截止2009年12月31日,8企業連續持有A企業的股票未滿12個月,則當年所得稅匯算清繳時,200萬元紅利不能免稅,應并入應納稅所得。到下一個納稅年度所得稅匯算清繳時,審核股票的賬面資料,如果2010年2月1日,B企業仍持有該股票,則滿足連續持有12個月條件,對該200萬元應作納稅調減處理。

  三、被投資企業免稅,低稅率時,是否享受免稅條款

  國稅函[2008]159號明確規定為了保證企業投資充分享受到西部大開發、高新技術企業、小型微利企業等實行低稅率的好處,實施條例明確不再要求補稅率差。但是否對所有被投資企業免稅?低稅率時,投資企業分回的收益是否享受免稅條款呢?筆者認為,應考慮轉移定價的風險。因為符合條件,當然包含投資企業與被投資企業之間的交易符合公平交易原則,不存在轉移利潤的問題。如果投資企業向享受低稅率或定期減免稅優惠的企業增加投資,并通過轉讓定價等方式向被投資企業轉移利潤,從而達到規避納稅的目的,影響國家的稅收利益,則對這部分股息、紅利收入就要并入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予以征稅,即使不對投資收益征稅,也需要按轉移定價公平交易原則,存在特別納稅調整處理的風險。

  四、居民企業約定固定紅利是否可以享受免稅

  企業為吸引投資者,約定以固定紅利分配給投資者。約定固定紅利是否可以享受免稅呢?以固定紅利分配,必然和賬面計算可得紅利存在差異,如被投資方超出本企業創造利潤總額進行分配,凈資產會大大降低;如被投資方低于本企業創造利潤總額進行分配,大量盈余會被保留。從企業最終清算角度來看,被清算企業的股東分得的剩余資產的金額,其中相當于被清算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中按該股東所占股份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因此,如被投資方低于本企業創造利潤總額進行分配,大量盈余最終體現在剩余資產中,但該部分盈余仍能確認為股息所得,仍享受免稅待遇;如被投資方超出本企業創造利潤總額進行分配,清算時剩余資產減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額,超過股東投資成本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東的投資轉讓所得,由于投資期間股息分配過多,導致最終余額減少,則可能投資轉讓所得就更大。前期的免稅,導致后期可能增加資本利得而被征稅,并未減少稅負。

  筆者認為,約定固定紅利分配股利分配政策的一種形式,有些企業為了向市場傳遞公司正常發展的信息,樹立公司良好的形象,增強投資者對公司的信息,而采取以固定股利政策來分配紅利,只要固定紅利不超過企業創造的稅后利潤,股權連續持有一年以上而分得固定紅利,應適用免稅的政策。當然,如果固定紅利超過了應按投資比例分配的紅利,可能導致部分稅前分紅,則該部分不能享受免稅優惠。

  五、留存收益轉為資本(股本)的,是否確認為股息、紅利收入

  留存收益包括盈余公積(法定公積金和任意公積金)和未分配利潤以及資本公積項目,以上項目轉增資本(股本)時,投資方是否需要確認股息、紅利收入呢?

  筆者認為,向投資者轉增資本(股本),如用上述資產向股東分配,股東再以分得的資產增加注冊資本。關鍵是中間環節——資產,是否可以視為股息、紅利收入。

  股息紅利來源于稅后利潤,對于盈余公積(法定公積金和任意公積金)和未分配利潤轉增注冊資本,視為向股東分配了股息、紅利,并轉增資本(股本)應該是沒有疑問的。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規定“除另有規定者外,不論企業會計賬務中對投資采取何種方法核算,被投資企業會計賬務上實際做利潤分配處理(包括以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時,投資方企業應確認投資所得的實現。”

  新稅法實施后,對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股東來源于居民企業的股息、紅利,采取不同的稅收待遇,對于非居民企業股東分得轉增注冊資本的部分,根據稅法規定,按照“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征收企業所得稅,由被投資方代扣代繳,但符合《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條件的,予以免征。

  總之,投資收益免稅法,是為從股東層面消除對公司間利潤分配存在的經濟性重復征稅問題的一種方法。政策的初衷,既要適當解決對股息分配的經濟性重復征稅問題,又要防止納稅人濫用股息免稅制度避稅,保證稅負公平,從而規定了一定的限制條件。企業稅務人員需要認真理解其實質含義和掌握其限制條件,才能為企業節稅帶來最大限度的稅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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