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條企業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抵免企業所得稅稅額時,應當提供中國境外稅務機關出具的稅款所屬年度的有關納稅憑證。
[釋義]本條是關于企業抵免稅額時提供證據義務的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了國際稅收抵兔,但是對于國際稅收抵免中的具體抵免程序等,都沒有相應的規定,實施條例對此有必要予以明確,以增強可操作性。
本條的規定是新增的內容,原內資、外資稅法沒有相應規定。從內容上來看,本條的規定似乎屬于稅收征管方面的內容,可以參照適用稅收征管法,但是由于稅收征管法規定的是稅收征管中的一般性問題,對此沒有相應的規定,所以條例通過本條對這個內容作了明確。國際稅收抵免中,鑒于稅務機關征管權限和征管能力等方面因素的考慮,本國的稅務機關,往往無法準確掌控居民企業在境外繳納稅收的情況,由稅務機關承擔查明居民企業在境外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性質的稅款,實踐中不具有操作性;而對于居民企業來說,其在境外從事相應的活動,對其活動所產生的一系列后果,掌握的情況和資料相對較全,有能力提供其活動所涉及的一些證明材料,由其承擔提供自己在中國繳納稅款的有關材料,實踐中比較可行,也比較合理。所以本條規定了居民企業在進行抵免企業所得稅時,負有提供相應材料證明的義務。根據本條的規定,居民企業在依法進行稅收抵免時,應當提供其在中國境外繳納的稅款有關納稅憑證,這些納稅憑證需由中國境外稅務機關所填發。由于各個國家的機構設置、職能配置、語言文字等存在很大差異,所以這里所說的“稅務機關”并非強調名稱上的一致性,而是強調實質上的同一性,只要負有稅收征管職能的中國境外機關,不管其稱呼是什么,都屬于本條規定的中國境外稅務機關。
另外,考慮到各國稅收憑證的式樣、內容以及管理等千差萬別,無法進行一個簡單的統一界定,所以本條所要求的也是“有關納稅憑證”,而沒有具體指明納稅憑證的名稱、格式要求等等,主要還是由我國的稅務機關在實踐征管中,借用各種可能的手段和經驗,對其進行個案甄別、認定。如果居民企業無法按照本條的規定,提供中國境外稅務機關填發的稅款所屬年度的有關納稅憑證,那么將得不到相應的稅收抵免。
版權所有: 廣州市普粵財稅咨詢有限公司 粵ICP備-010100101
地址:廣州市天河區黃埔大道163號富星商貿大廈東塔15樓KL單元 郵政編碼: 5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