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規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釋義]本條是有關對特別納稅調整加收利息的計息期間及計算方法和不得稅前扣除的規定。
本條是對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進一步細化。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按照規定作出特別納稅調整,需要補征稅款的,除補征稅款外,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加收利息。為了增強稅法的可操作性,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國務院在本實施條例中進一步規定了加收利息的期間。本條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一、對補征稅款按日加收利息
關于避稅的法律責任立法一直是我國稅法的空白,這使得納稅人在我國避稅不承擔任何風險,避稅成本為零,可以說是“不避白不避”。這也造成我國在稅收管理實踐中所采取的反避稅措施缺乏應有的威懾作用,顯得軟弱無力,成為制約反避稅工作的瓶頸。為此,借鑒國際通行做法,企業所得稅法增加明確避稅的法律后果的條款。由于特別納稅調整補征的稅款涉及的調整區間較長,稅款的所屬期最長可以從調查之日起向前追溯10年。因此,對特別納稅調整補征稅款的法律責任應適度,不宜過重,以補償為主。所以,企業所得稅法和本條采取了按日加收利息的方式,較好的協調了反避稅,措施的威懾力與納稅人負擔的合理性,有利于打擊各種避稅行為,維護我國稅收權益,符合我國避稅工作實際狀況和需要。
二、加收利息的計算期間
本條規定了利息計算的起止日期為自稅款所屬納稅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補繳稅款之日止的期間。自稅款所屬納稅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因為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企業應當自年度終了之日起五個月內,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中報表,并匯算清繳,結清應繳應退稅款。計息期間應為稅款所屬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補繳稅款之日止,因為按照稅法,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截止日期為5月底,表明當期稅款應于次年5月底前繳納到稅務機關,這也意味著如果存在少繳納稅款,拖欠稅款的時間應從次年6月1日起計算。利息計算方法是按日計算加收利息,對應年利率,不足一年的時間以365日為標準按日計算。從稅款所屬年度繳納的次年6月1日開始計息至補繳稅款之日止,體現鼓勵企業主動自覺補繳的政策。
三、加收的利息不得稅前扣除
本條規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這是因為考慮到對稅款加收的利息,從性質上來說不同于一般的存貸款利息,是對納稅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占用國家資金的一種補償。因此,不允許在稅前列支,這也是借鑒了世界上其他國家在利息處理上的一般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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