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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法解讀

關于《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有關企業所得稅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16號 解讀

——更新時間:2015-03-20 11:31:39 點擊率: 4453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16號 

企業所得稅法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第四十一條 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
第一百零九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所稱關聯方,是指與企業有下列關聯關系之一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一)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控制關系;
(二)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系。
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 第一百一十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所稱獨立交易原則,是指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進行業務往來遵循的原則。
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第一百一十一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所稱合理方法,包括:
(一)可比非受控價格法,是指按照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各方進行相同或者類似業務往來的價格進行定價的方法;
(二)再銷售價格法,是指按照從關聯方購進商品再銷售給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方的價格,減除相同或者類似業務的銷售毛利進行定價的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進行定價的方法;
(四)交易凈利潤法,是指按照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各方進行相同或者類似業務往來取得的凈利潤水平確定利潤的方法;
(五)利潤分割法,是指將企業與其關聯方的合并利潤或者虧損在各方之間采用合理標準進行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方法。
企業與其關聯方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發生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分攤。 第一百一十二條 企業可以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獨立交易原則與其關聯方分攤共同發生的成本,達成成本分攤協議。
  企業與其關聯方分攤成本時,應當按照成本與預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則進行分攤,并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報送有關資料。
  企業與其關聯方分攤成本時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其自行分攤的成本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四十三條 企業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應當就其與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附送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 第一百一十四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所稱相關資料,包括:
(一)與關聯業務往來有關的價格、費用的制定標準、計算方法和說明等同期資料;
(二)關聯業務往來所涉及的財產、財產使用權、勞務等的再銷售(轉讓)價格或者最終銷售(轉讓)價格的相關資料;
(三)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應當提供的與被調查企業可比的產品價格、定價方式以及利潤水平等資料;
(四)其他與關聯業務往來有關的資料。
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所稱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是指與被調查企業在生產經營內容和方式上相類似的企業。
  企業應當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與關聯業務往來有關的價格、費用的制定標準、計算方法和說明等資料。關聯方以及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應當在稅務機關與其約定的期限內提供相關資料。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三條 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或者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安排的,稅務機關有權在該業務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納稅調整。


    【條例釋義】本條是有關稅務機關納稅調整期限的規定。
本條是對企業所得稅法第六章的補充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六章規定了特別納稅調整的各種方式和方法,比如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或者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避稅安排,稅務機關都可以采取特別納稅調整,但是企業所得稅法沒有規定稅務機關進行納稅調整的期限。本條是實施條例對企業所得稅法補充規定納稅調整的期限。
    一、本條規定的調整期限的適用范圍 
    本條規定的期限適用于稅務機關作出的特別納稅調整。特別納稅調整是指稅務機關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六章的規定,出于反避稅目的而對納稅人特定納稅事項所作的稅務調整,包括針對關聯方轉讓定價、資本弱化、受控外國公司及其他避稅情況所進行的稅務調整。特別納稅調整期限,是指對納稅人通過避稅措施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予以進行特別納稅調整,追繳稅款的有效期限。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已過特別納稅調整期限的,不再進行納稅調整。
    《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對納稅人與關聯方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支付價款、費用的,稅務機關進行調整時效分為兩種:一是一般情況下,自該業務往來發生的納稅年度起3年內;二是有特殊情況的,自該業務往來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調整。但《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的時效只適用于對轉讓定價的調整,不能包括企業所得稅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包括受控外國公司、資本弱化、一般反避稅條款規定的特別納稅調整措施的時效。所以有必要在本條例規定特別納稅調整措施的時效。
    二、稅務機關有權在該業務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納稅調整 
    稅款征收的原則應該是將納稅人的應納稅款及時、足額地征繳入庫,這是對稅款征收在時間上和數量上的要求。所謂及時,是指納稅人要按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所謂足額,是指必須依率計征、應收盡收,保證應收稅款收齊,既不能多收少收,更不能不收。但是如果規定允許無限期的補繳和追征,不利于社會經濟關系的穩定,而且給征納雙方帶來許多不必要的麻煩和問題,比如對關聯方轉讓定價、資本弱化、受控外國公司及其他避稅情況的稅務調整,需要對企業連續性經營中的關聯交易以及生產經營情況進行檢查、對比和分析,有可能加重企業負擔。

    國際上各國由于其政治經濟制度不同,法規規定各異,對關聯方轉讓定價的調整時效有長有短,有些國家沒有規定期限,加拿大規定為6年,日本規定為7年。美國則沒有規定期限。本條規定,稅務機關有權在該業務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納稅調整的規定,是對稅務機關實施本章各項規定進行納稅調整的一個限制,符合國際通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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