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跨國集團境外最終控股企業未向其所在國稅務機關提供國別報告且該集團未指定其他企業代表最終控股企業提供國別報告。
(二)雖然跨國集團已提供國別報告,但國別報告接收國與中國未簽署包含國別報告自動情報交換條款的協定、協議或者安排。
(三)雖然跨國集團已提供國別報告,且國別報告接收國與中國已簽訂本條第(二)項所述的協定、協議或者安排,但國別報告實際未成功交換至中國。
第四十八條 稅務機關應當結合被調查企業年度關聯交易報告表和相關資料,對其與關聯方的關聯關系及關聯交易額進行確認,填制《關聯關系認定表》和《關聯交易認定表》,并由被調查企業確認簽章。被調查企業拒絕確認的,由兩名以上調查人員簽字備案,并注明被調查企業拒簽理由。
第四十九條 被調查企業不提供特別納稅調查相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不完整資料的,稅務機關有權根據已取得的部分數據合理推斷整體數據,依法核定調整。
第五十條 對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暫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一條 稅務機關對企業與其關聯方簽訂的關聯交易合同進行調查審核時,發現合同中關聯交易在可比經濟條件下獨立第三方之間不可能發生,可以否定或者重新定性該關聯交易。
對企業已履行的功能或者承擔的風險,超過獨立企業愿意承擔的部分,應當由其關聯方給予合理補償。
第五十二條 稅務機關應當選用本辦法第四章規定的轉讓定價方法分析、評估被調查企業關聯交易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分析評估時可以使用公開信息資料,也可以使用非公開信息資料。
第五十三條 稅務機關分析、評估被調查企業關聯交易,從公開信息資料或者非公開信息資料中篩選可比對象組時,應當優先考慮可比對象質量。在可比性非常強的情況下,可以只選一個可比對象。
稅務機關可以采用簡單平均、加權平均或者四分位法等合理的統計方法,逐年分別計算或者多年合并計算已篩選可比對象的平均值或者中位值作為可比利潤水平或者可比價格。
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按照可比利潤水平或者可比價格對被調查企業各年關聯交易進行逐年調整或者多年統一調整。
第五十四條 稅務機關采用四分位法對被調查企業實施特別納稅調整時,被調查企業利潤水平低于可比對象中位值的,應當按照不低于中位值進行調整。
第五十五條 稅務機關分析、評估被調查企業關聯交易時,除本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外,對因營運資本占用不同產生的利潤差異不做調整。
第五十六條 稅務機關分析、評估被調查企業為其關聯方提供來料加工業務時,應當還原其不作價的來料和設備價值。企業提供真實完整的來料加工產品整體價值鏈相關資料,能夠反映各關聯方總體利潤水平的,稅務機關可以對被調查企業與可比方因營運資本占用不同而產生的利潤差異,在不超過10%的范圍內進行可比性調整。
第五十七條 稅務機關審核評估被調查企業關聯交易時,應當分析成本節約、市場溢價等地域性特殊因素,并采用合理方法確定為被調查企業帶來的額外利潤。
第五十八條 企業為境外關聯方從事來料加工或者進料加工等簡單生產、簡單分銷或者合約研發業務的,不應當承擔由于決策失誤、開工不足、產品滯銷、研發失敗等原因帶來的風險和損失,應當保持合理的盈利水平。
第五十九條 被調查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收取價款與支付價款的交易相互抵消的,稅務機關在可比性分析和特別納稅調整時,應當還原抵消交易。
第六十條 企業向未履行功能、承擔風險,無實質性經營活動的境外關聯方支付的費用,稅務機關有權實施特別納稅調整,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第六十一條 企業與低稅國家履行簡單功能、承擔有限風險的關聯方發生關聯交易,稅務機關可以以該關聯方作為被測試對象。
第六十二條 存在跨境交易的企業在注銷稅務登記前,稅務機關應當對其進行特別納稅調整風險分析,并特別關注是否存在低價或者不做價向境外轉出無形資產的情況。對不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應當實施特別納稅調查及調整。
第六十三條 經調查,暫未發現企業關聯交易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或者其受控外國企業具有不合理經營需要而對利潤不作分配、減少分配;或者其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免除或者推遲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不予特別納稅調整,并確定結案的,稅務機關應當做出特別納稅調查結論,并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稅調查結論通知書》。
第六十四條 經調查,發現企業關聯交易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或者其受控外國企業具有不合理經營需要而對利潤不作分配、減少分配;或者其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免除或者推遲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應當按以下程序實施特別納稅調整:
(一)在測算、論證和可比性分析的基礎上,擬定特別納稅調查初步調整方案。
(二)根據初步調整方案與企業協商談判,雙方均應當指定主談人,調查人員應當做好《協商內容記錄》,并由雙方主談人簽字確認,若企業拒簽,可以由兩名以上調查人員簽認備案;企業拒絕協商談判的,稅務機關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稅調查初步調整通知書》。
(三)協商談判過程中,企業對初步調整方案有異議的,應當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進一步提供相關資料,稅務機關收到資料后,應當認真審核,并及時做出審議結論。
(四)審議確定結案的,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稅調查初步調整通知書》,企業對初步調整意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書面提出,稅務機關收到企業意見后,應當再次協商、審議;企業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初步調整意見。
(五)企業收到《特別納稅調查初步調整通知書》,沒有提出異議的,或者提出異議后又拒絕協商的,或者雖提出異議但經稅務機關審議后不予采納的,稅務機關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
第六十五條 企業收到《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后,應當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并作相應賬務調整。未作相應賬務調整的,對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視同企業向投資方做出利潤分配決定,并按有關規定征稅。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及時跟蹤已作相應賬務調整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匯入情況,并可以責令限期匯入,逾期仍不匯入的,視同未做上述相應賬務調整。
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匯入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以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為準,按照匯入當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計算需匯入的外幣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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