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自上海稅務微博的一個問答,實際征管中遠比問題復雜,也是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經常遇到的困惑,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號“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收取了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款項,或者取得了索取銷售款項的憑據”的規定,似乎放松了執行口徑,但沒有明確這個銷售款項的憑據是什么,因此各地執行不一。
咨詢問題:
企業支付款項的單位與增值稅專用發票上的銷貨單位不一致,可以抵扣嗎?
回復意見: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92號)第一條第三款規定,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支付貨款、勞務費用的對象。納稅人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支付運輸費用,所支付款項的單位,必須與開具抵扣憑證的銷貨單位、提供勞務的單位一致,才能申報抵扣進項稅額,否則不予抵扣。(上海稅務微博)
相關政策——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3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征補稅款問題的公告
觀點一、取得的所支付款項單位與銷貨單位不一致的抵扣憑證不能抵扣進項稅額
近日有納稅人咨詢:企業所支付款項的單位與增值稅專用發票上的銷貨單位不一致,可以抵扣進項嗎?答復按照現行政策規定是不能抵扣的。
政策依據之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92號條款失效)第一條(三)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支付貨款、勞務費用的對象。納稅人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支付運輸費用,所支付款項的單位,必須與開具抵扣憑證的銷貨單位、提供勞務的單位一致,才能夠申報抵扣進項稅額,否則不予抵扣。
如果認為192號文晦澀難懂的話,還可以參照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號公告。
政策依據之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號)的規定:納稅人通過虛增增值稅進項稅額偷逃稅款,但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屬于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一、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了貨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稅應稅勞務、應稅服務;
二、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收取了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款項,或者取得了索取銷售款項的憑據;
三、納稅人按規定向受票方納稅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相關內容,與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相符,且該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納稅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義開具的。
受票方納稅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作為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進項稅額。
也許有的納稅人提出,如果存在三角債問題,三方通過簽訂協議且有真實的貨物交易,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就可以抵扣。如,甲企業欠乙企業11700元貨款,乙企業又欠丙企業23400元,三方協議:甲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11700元給丙企業,貨物直接運到丙企業以抵頂欠乙企業的11700欠款,丙企業減少乙企業的欠款。這個例子在實際經濟活動中是再平常不過了,三方抵債沒問題,但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真得能抵扣嗎?更有稅務人員對此見怪不怪,認為只要納稅人能夠提供充足證據證明事實就行——這合乎“人情”,但無政策依據。無論是192號文還是39號公告實際都在強調開票方賣給受票方貨物,且從受票方收取了款項或索取銷售款項的憑據,發票開具的內容與實際相符。反觀上例,丙企業從甲企業取得的發票沒有支付款項,而是通過貸記“應收賬款-乙企業”來減少乙企業的債務,從資金流無法直接看出與甲企業的關系。既然現行政策對此有明確規定,丙企業為何還要通過三方協議冒著風險取得抵扣發票呢?這在現實中往往都有“貓膩”。完全可以由甲企業把發票開具給乙企業,借記“應付賬款-乙企業”抵頂欠賬。涉及大宗貨物不便運到乙企業也無妨,已售貨物物權只要已轉移給乙企業,放置甲企業代管完全沒有問題。乙企業收到發票時在賬務上貸記“應收賬款-甲企業”,再開具專用發票給丙企業,借記“應付賬款-丙企業”抵頂欠賬。哪怕由甲企業代為運至丙企業,只要甲乙雙方在賬務上做了銷購賬務處理,也是符合現行文件規定的,這樣丙企業取得的乙企業開具發票就可以抵扣。
筆者認為,對于有明確政策規定的問題,各級稅務人員都要嚴格按規定執行,規范企業涉稅行為,千萬不能曲解政策,甚至說沒政策依據的話。這既是降低稅收執法風險的要求,也是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的要求。上例中,處理三角債完全可以通過合乎政策規定的互開發票得以解決,如果稅務機關認可納稅人的做法,會助長虛開發票的行為發生,稅務機關還要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去證實企業證據的真實性,不利于強化日常監管。(作者/李曉波)
觀點二、這種情形不屬于虛開發票
在整個銷售貨物或者增值稅應稅勞務、應稅服務過程中,每個環節都應就其取得的銷售額繳納增值稅(應納稅額=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當期銷項稅額小于當期進項稅額時,其不足抵扣部分形成留底稅額結轉至下期繼續抵扣),同時,本環節產生的銷項稅額(按照銷售額和稅率計算并向購買方收取的增值稅額)即成為下一環節對應購買方的進項稅額,下一環節取得銷售額時再按前述方式計稅,每個環節形成抵扣鏈條,依此循環,直至進入最終消費環節為止。
既為鏈條,其每個環節就不能斷裂,否則就不成為鏈條。在現實中,有時會出現這樣一種情況:甲企業從A或多家企業購得不含稅價格240萬元的貨物(進項稅額:240萬元×17%=40.80萬元),銷售給B、C企業,取得的不含稅銷售額分別為100萬元(銷項稅額:100萬元×17%=17萬元)和200萬元(銷項稅額:200萬元×17%=34萬元),甲向B、C企業分別開具本企業領購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本應月末計算應納稅額10.20萬元(17+34—40.80=10.20萬元)并繳納。至于B、C企業則在各自銷售貨物并取得相應銷售額后分別依前述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但是,甲企業為了少繳稅款,以非法手段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了不含稅價格為40萬元的進項發票。
案發后,經調查,C企業與甲企業沒有簽訂購貨合同,購買貨物后,向甲企業支付了價稅合計234萬元的款項;B企業與甲企業簽訂了價稅合計117萬元的購貨合同,約定貨到后3個月內分期支付。
關于此案的處理,對甲企業通過虛增增值稅進項稅額偷逃稅款的處理和處罰沒有爭議,而對于甲企業向B企業開具發票是否屬于虛開的性質認定頗有爭議,主要就是B企業在案發時沒有支付款項。
版權所有: 廣州市普粵財稅咨詢有限公司 粵ICP備-010100101
地址:廣州市天河區黃埔大道163號富星商貿大廈東塔15樓KL單元 郵政編碼: 5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