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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稅法

關于印發《石腦油消費稅免稅管理辦法》的通知

——更新時間:2008-05-20 05:06:24 點擊率: 4150
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印發《石腦油消費稅免稅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稅發〔2008〕45號
成文日期:2008-04-30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部分成品油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 19號)的要求,為加強對國產的用作乙烯、芳烴類產品原料的石腦油免征消費稅的管理,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石腦油消費稅免稅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在本辦法下發之前購、銷企業已發生的業務,也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各地對在貫徹執行中遇到的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報告國家稅務總局(流轉稅管理司)。

        附件:
石腦油使用管理證明單
                                                                                                      國家稅務總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

石腦油消費稅免稅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稅收減免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53129號)以及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石腦油消費稅適用《消費稅稅目稅率(稅額)表》"成品油"稅目下設的"石腦油"子目。征收范圍包括除汽油、柴油、煤油、溶劑油以外的各種輕質油。
  第三條  境內從事石腦油生產或乙烯、芳烴類產品生產的企業應在本辦法發布后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提請備案。
  第四條  進口石腦油免征消費稅。
  第五條  國產用作乙烯、芳烴類產品原料的石腦油免征消費稅。
  (一)石腦油生產企業自產用于本企業連續生產乙烯、芳烴類產品的石腦油,免征消費稅。
  (二)石腦油生產企業(以下簡稱銷貨方)銷售給乙烯、芳烴類產品生產企業(以下簡稱購貨方)作為生產乙烯、芳烴類產品原料的石腦油,實行《石腦油使用管理證明單》(以下簡稱《證明單》,見附件)管理。《證明單》由購貨方在購貨前向其主管稅務機關領用,銷貨方憑《證明單》向其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免征石腦油消費稅。
  第六條  銷貨方將自產石腦油直接銷售給乙烯、芳烴類產品生產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的,不實行《證明單》管理,應按照規定申報繳納消費稅。
  第七條  《證明單》一式五聯,只限于購貨方在向銷貨方購貨時使用。第一聯為回執聯,由銷貨方主管稅務機關留存;第二聯為免稅聯,作為銷貨方申報免稅的資料;第三聯為核銷聯,用于購貨方主管稅務機關核銷《證明單》領用記錄;第四聯為備查聯,作為銷貨方備查資料;第五聯為存根聯,作為購貨方備查資料。
  第八條  購貨方首次申請領用《證明單》時,主管稅務機關應派員到企業所在地對其生產經營情況進行核實,并建立《證明單》臺帳。
  第九條  購貨方攜《證明單》購貨。《證明單》由銷貨方填寫。《證明單》中填寫的品種、數量、單價、金額、發票代碼、發票號碼、開票日期等,應與增值稅專用發票上的相關內容一致。
  第十條  銷貨方對《證明單》所有聯次加蓋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后,留存備查聯、免稅聯,將回執聯、核銷聯、存根聯退還購貨方。
  購貨方在購貨后20日內將《證明單》回執聯、核銷聯、存根聯及銷貨方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交主管稅務機關核銷《證明單》領用記錄。
  第十一條  購貨方主管稅務機關應對《證明單》回執聯、核銷聯、存根聯注明的品種、數量、單價、金額、發票代碼、發票號碼、開票日期與銷貨方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相關內容進行審核。《證明單》與增值稅專用發票相關內容一致的,加蓋公章,留存核銷聯,將存根聯退還購貨方,并于10日內將回執聯傳遞給銷貨方主管稅務機關。
  第十二條  購貨方主管稅務機關核銷《證明單》領用記錄時,應在《證明單》核銷聯"審核意見'欄填寫審核意見,并在《證明單》臺帳上記錄。
  第十三條  購、銷雙方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對《證明單》的使用、核對、核銷、傳遞等工作的管理(在電子傳遞手段未建立之前,暫通過特快專遞或郵寄掛號信方式傳遞)。
  第十四條  享受免征石腦油消費稅的生產企業,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相關規定辦理免稅申報。并提供下列資料:
  (一)《證明單》免稅聯清單以及免稅聯;
  (二)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購貨方應建立石腦油移送使用臺帳。分別記錄憑《證明單》購入、自產、進口及其他渠道購入的石腦油數量,及用于本企業連續生產乙烯、芳烴類產品的、用于生產應稅消費品的、用于對外銷售的、用于其他方面的石腦油數量。對未按要求建立、使用臺帳的,取消其《證明單》使用資格。
  第十六條  購貨方主管稅務機關應定期對購貨方石腦油的使用情況進行審核。對于臺帳記錄用于本企業生產乙烯、芳烴類產品的石腦油數量小于實際自產和憑《證明單》購入石腦油合計數量的,其差額部分,應按規定補繳消費稅。
  第十七條  購貨方用外購免稅石腦油為原料在同一生產過程中既生產乙烯、芳烴類產品,同時又生產汽油、柴油等應稅消費品,其應稅消費品應按規定征收消費稅,并且不得扣除外購石腦油應納消費稅稅額。
  第十八條  銷貨方主管稅務機關應于次年4月30日前,將購貨方主管稅務機關傳遞回的《證明單》回執聯與《證明單》免稅聯中注明的銷貨方當年外銷石腦油數量、單價、金額、發票代碼、發票號碼、開票日期等相關內容逐一進行對比審核,與銷貨方年度內申報的石腦油免征消費稅的數量進行比對,數量一致的予以核銷,銷貨方免稅申報的數量大于《證明單》回執聯合計數的部分,應該補繳消費稅。
  第十九條  購貨方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對購貨方臺帳記錄的石腦油領、用、存數量情況與企業實際石腦油生產、銷售和庫存情況的比對分析,開展納稅評估。
  第二十條  《證明單》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印制。
  號碼總位數為10位,第1、2位為省、自治區和直轄市行政區劃碼,第3、4位為計劃單列市行政區劃碼,后六位為自然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內號碼不得重復。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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