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一:根據新的會計準則,可以改變歷史成本計價原則情況包括:
1、非貨幣對外投資;
2、投資性房地產;
3、非貨幣性資產交換
4、生物資產;
5、債務重組;
6、金融資產、負債;
7、清產核資;
8、企業改制
其中,前六項改變的只是資產類和損益類科目,只有清產核資、企業改制可以改變所有者權益類科目。但是根據財會字[1993]80號、財會字[1997]72號、財會函字[1999]2號等文件的規定,大都也是調整資本公積科目。
由于本條規定的是轉增個人股本,具體是否應當包括資本公積的調整,似乎規定不是很清楚。
二、個人以評估增值的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取得股權的,對個人取得相應股權價值高于該資產原值的部分,屬于個人所得,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稅款由被投資企業在個人取得股權時代扣代繳。
解讀二:
1、本文判斷的是依據是股權價值高于資產原值。股權價值如何進行判斷,有以下幾個常規的口徑:
⑴ 股本的帳面價值×部分比例;
⑵ 所有者權益的帳面價值×股份比例;
此外,還有一些特殊的口徑:
⑶ 新舊股東之間就一些債務的負擔進行分攤;
⑷ 新股東的分配權同股權不一致;
⑸ 存在或有的債權或收益。
因此,如何具體確定股權價值,恐怕不是一句話就能明確地吧。
2、資產原值,也是一個有意思的概念。特別是對于一組資產的情況,更是如此。例如:
某人擁有房屋,原值20萬,投資評估35萬。但是如果同時擁有一臺車輛,原值20萬,評估作價8萬。這里的個人所得稅如何計算,是否有籌劃的空間?
3、企業被明確為代扣代繳人。但是在實務操作中,企業很難掌握投資個人的具體情況,又不具有第四條中規定的核定權,如何進行操作?
更有甚者,如果是已經成立的企業,個人投資者用非貨幣資產購買原股東的股權,企業對于股權的交易價格、交易方式、是否有非貨幣資產交易都不掌握,談什么代扣代繳?
三、對本通知發布之前已經發生的個人以評估增值的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暫未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所投資企業應將個人股東所投資的非貨幣資產的原始價值和增值情況、個人股東基礎信息等資料登記臺賬,并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稅務機關應據此建立電子臺賬,加強后續管理,督促企業在股權轉讓、清算和投資收回時依法扣繳個人所得稅。
解讀三:
1、“本通知發布之前”這個范圍太廣了,也有點難以把握。
2、“督促企業在股權轉讓、清算和投資收回時依法扣繳個人所得稅”,看來文件的意思是要在投資的股份發生轉讓、清算和收回等變動的時候依法扣繳。關鍵問題是,在變動的時候,就依照這個115號文就可以對以前的情況進行補征嗎?
四、個人不能提供完整、準確財產(資產)原值憑證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依法核定其財產原值。
解讀四:
稅總是仍然希望掌握這個核定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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