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權屬來源材料或者登記原因文件與申請登記的內容是否一致;
[三]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權籍調查成果是否完備,權屬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積是否準確;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繳費憑證是否齊全。
第十六條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實地查看,重點查看下列情況:
[一]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況;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權登記,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況;
[三]因不動產滅失導致的注銷登記,查看不動產滅失等情況。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登記事項記載于登記簿前進行公告,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府組織的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
[二]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不動產權利的首次登記;
[三]依職權更正登記;
[四]依職權注銷登記;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應當在不動產登記機構門戶網站以及不動產所在地等指定場所進行,公告期不少于15個工作日。公告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登記辦理期限內。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及時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
第十八條不動產登記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擬予登記的不動產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擬予登記的不動產坐落、面積、用途、權利類型等;
[三]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構;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當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決定單方申請不動產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直接辦理不動產登記:
[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登記的;
[二]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據法律規定持協助查封通知書要求辦理查封登記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動產權利決定生效后,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注銷登記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登記事項存在異議的,應當依法向有關機關提出審查建議。
第二十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不動產登記簿,填寫并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
除辦理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和預告登記、異議登記,向申請人核發不動產登記證明外,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
不動產權屬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明,應當加蓋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專用章。
不動產權屬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明樣式,由國土資源部統一規定。
第二十一條申請共有不動產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向全體共有人合并發放一本不動產權屬證書;共有人申請分別持證的,可以為共有人分別發放不動產權屬證書。
共有不動產權屬證書應當注明共有情況,并列明全體共有人。
第二十二條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污損、破損的,當事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換發。符合換發條件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換發,并收回原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
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遺失、滅失,不動產權利人申請補發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其門戶網站上刊發不動產權利人的遺失、滅失聲明15個工作日后,予以補發。
不動產登記機構補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應當將補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并在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上注明“補發”字樣。
第二十三條因不動產權利滅失等情形,不動產登記機構需要收回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上將收回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事項予以注明;確實無法收回的,應當在不動產登記機構門戶網站或者當地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公告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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