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常設機構利潤歸屬
我國大部分稅收協定對于常設機構的利潤歸屬通常規定: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另一方企業在其境內設立或構成的常設機構進行征稅時,應僅以歸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也就是說,常設機構的利潤應按其履行的職能、使用的資產和承擔的風險歸屬利潤,不允許將項目、活動或服務產生的所有利潤都歸屬于常設機構。
但近年來,部分“走出去”企業反映有些國家在計算歸屬于常設機構的利潤時,并未遵循上述原則,而是將整個項目或活動的全部利潤都歸屬于設立在該國的常設機構。國家稅務總局目前正在就此類案件與有關國家進行相互協商。
案例5:我國“走出去”企業與I國某公司簽訂了一項關于電站的設計、采購和建造(EPC)總承包項目。為執行該項目,該“走出去”企業在I國設立了項目部,負責在岸供貨及服務活動,并構成了其在I國的常設機構。I國的稅務機關在計算常設機構的利潤歸屬時,除納入常設機構在岸供貨及服務所得之外,還將離岸設備供貨部分的價款也納入其中。對此,我國向I國稅務主管當局提起相互協商。我方認為,離岸設備供貨活動完全在中國完成,常設機構并未參與離岸設備供貨活動相關活動,根據兩國稅收協定,該部分所得不應歸屬于常設機構,應僅在中國征稅。目前,兩國稅務機關尚未就此案達成一致。
另外,在我國簽署的稅收協定中,個別稅收協定的股息條款有分公司利潤稅的規定,即像子公司向母公司分配股息時征收預提稅一樣,將常設機構的利潤視同股息征稅。“走出去”企業需警惕與我國稅收協定無此規定的國家無理征收分公司利潤稅。
案例6:2010年,M國稅務機關在對我國公司在M國設立的常設機構征收了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后,又對其稅后利潤征收了15%的分公司利潤稅,但我國與M國稅收協定的股息條款并沒有分公司利潤稅的規定。為此,國家稅務總局向其稅務主管當局提起了相互協商。經過多次溝通,對方最終認可我方意見,同意進行退稅。
6、國際運輸
我國簽訂的大多數稅收協定對國際運輸所得采取居民國獨占征稅權原則和總機構或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獨占征稅權原則。即兩國對從事國際運輸的對方國家企業從本國取得的所得互免所得稅。此外,部分稅收協定還規定兩國對從事國際運輸的對方國家企業互免間接稅。
除了稅收協定以外,我國對外簽訂的航空運輸協定、海運協定等國際運輸協定、文化交流協議等政府間協議中也有免稅條款。如果東道國的征稅行為涉嫌違反上述政府間協議,稅務總局可以與對方主管當局協調。
案例7:2014年,國內某航空公司駐K國辦事處接到當地稅務局通知,稱中國和K國簽署的航空運輸協定尚未得到K國議會批準,不具法律效力,因此中方運輸企業不能按照該協定享受免稅待遇。我航空公司被要求補交過去4年的稅款和滯納金1000多萬美元。經了解,中國和K國的航空運輸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十幾年來中方一直執行該協定,K國航空企業在中國一直享受免稅待遇。
經國家稅務總局與K國稅務主管當局反復溝通,雙方以簽署執行協議的方式妥善解決了這個問題,維護了航空運輸協定的效力,保護了我國航空公司的利益。此后中方又有一家航空公司在K國遇到同樣問題,在向稅務機關出示了上述協議后,該國稅務機關放棄了征稅要求。
7、非歧視待遇
按照稅收協定規定,我國企業或其常設機構在稅收協定締約對方國家的稅收負擔應當等同于該國相同情況的居民企業,不應當受到歧視性待遇。如果我國企業或其常設機構在締約對方納稅的稅率更高或條件更苛刻,可向稅務機關提出相互協商申請,由稅務總局與對方稅務局相互協商解決。需要注意的是,給予居民的個人扣除或減免稅等優惠待遇不屬于該條款的范圍。
(二)其他國家/地區對納稅人給予稅收協定待遇的程序規定
目前,世界各稅收管轄區在執行稅收協定時有多種不同的模式,主要有以下幾種:審批制、備案制、扣繳義務人判定和自行享受。實行審批制的國家和地區中,部分實行先征稅,經審批后退稅,如比利時、臺灣地區;部分實行事先審批,英國、德國在處理部分所得類型的稅收協定待遇時采用此種模式。實行備案制的國家和地區,由非居民納稅人到稅務機關辦理備案手續即可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如韓國。由扣繳義務人或支付人判斷非居民是否符合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條件并相應扣繳稅款也是一種常見模式,如美國、新加坡都采用這種模式。另外,香港等稅收管轄區則對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沒有具體的程序性要求,僅在納稅申報時注明即可。
(三)納稅人如何利用稅收協定解決涉稅爭議
“走出去”企業在東道國遇到涉稅爭議,主要可以通過以下兩個途徑保護自己的利益。一是東道國國內法提供的行政復議和法律救濟程序,二是按稅收協定中相互協商程序條款的規定,請中國國家稅務總局向東道國提起相互協商程序。
從2008年開始,國家稅務總局陸續接到我國“走出去”企業關于解決其在東道國涉稅爭議的相互協商申請。為了規范我國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序的實施,2013年,總局發布了《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序實施辦法》(國家稅務總局2013年第56號公告,以下簡稱56號公告),規定了涉及稅收協定的相互協商程序的適用對象、適用情形、受理稅務機關、申請程序以及協商結果的法律效力。建議“走出去”企業在提起相互協商申請時,一定按56號公告的要求及時、完整、準確地提供有關資料,以便稅務總局能夠有效地與東道國主管當局協商,爭取最大限度地保護“走出去”企業的稅收利益。
2014年,總局通過稅收協定項下的雙邊磋商,成功解決了5起我國“走出去”企業在東道國的涉稅爭議,涉及稅款3.7億元。希望有越來越多的“走出去”企業能夠提高利用稅收協定維護自身權益的意識和能力,把更多的情況及時反映給稅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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